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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佩信科诺(略)事务所(略)。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08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某蛋鸡场北约XX米处右转弯向东通行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皖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0,661.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9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95元、(略)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略)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的认定意见以第三人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16,110元。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并应扣除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216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2009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确认;后续治疗费请求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08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某蛋鸡场北约XX米处右转弯向东通行时,适逢原告汤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661.86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6,11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汤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2月25日,(略)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在5,000-6,0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4,000元。

另查明,皖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汤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上海某某造字厂”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被扣发工资8,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略)费发票、汤某荣户籍证明、上海某某造字厂营业执照、该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皖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2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6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2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8,241.8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13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4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略)费3,000元,合计4,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5,177.86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82,53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2,13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2,641.8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82,536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汤某某22,641.86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6,110元,余款6,531.86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7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98.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9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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