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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范某某诉冯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甲、范某某诉被告冯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甲、范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3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2009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在被告冯某乙出生的第二天我们将其收养,我们二人含辛茹苦、不辞辛劳将被告抚养成人,并给其娶妻生子,不料被告成年后不务正业,经常偷家中东西,并外出行骗,给我们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对我们更是不管不问,我们之间关系已严重恶化,现诉之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给付我们18年来的抚养费20万元。

被告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范某某婚后育有两女冯某娟、冯某娟,1986年2月9日被告冯某乙出生后数日,二原告将其收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后二原告共同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于2006年9月给其娶妻生子。但被告成年后因赌博等不务正业,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为此生气。2009年元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二原告以双方关系严重恶化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由二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86年2月9日被告冯某乙出生后数日,二原告将其收养并抚养成人,二原告收养被告时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虽然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后,被告不务正业,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为此生气,关系出现恶化,但尚未到无法共同生活、需要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度,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亚峰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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