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家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家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长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长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长银,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家营、申家敬、申长卫、申长亮、申长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家营、申家敬、申长卫、申长亮、申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延津县X村的新远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新校区,被告人申家营、申家敬、申长卫、申长亮、申长银等人以该校所占部分土地补偿款没有补偿到位为由,将新远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新校区的北围墙推倒56米。经鉴定,被推倒的围墙经济损失为9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家营、申家敬、申长卫、申长亮、申长银于2009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x元,双方自行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尚山的陈述;证人申××、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家营、申家敬、申长卫、申长亮、申长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五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家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家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长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申长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申长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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