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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付某某、尹玉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原熊岳镇粮库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申请再审人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付某某、尹玉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6年6月29日,付某某以营口市鲅鱼圈区X镇住宅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动迁了关某某位于熊岳镇X街的三处房屋,面积共计95.92平方米,并签订了回迁协议,约定关某某原地回迁营口市第三十一中学大门一楼东数第X号门市房,回迁面积75.5平方米,最终以房产部门测绘为准,多退少补,回迁门市房优惠价1750元/平方米,回迁时间是2006年10月末,房屋交付某水、电、暖齐全。20O6年10月末付某某没有如约交付,关某某开始诉讼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付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将营口市第三十一中学大门东数第十七号门市房交付某关某某;

二、付某某赔偿关某某一间门市房的可得租金收益,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间门市房每年按1,1000元计算,共计4年,计44,000元;

三、付某某放弃房屋差价款17,500元,并给付某某某1500元补偿款;

上述二、三项款项,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某某某,如逾期按《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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