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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甲,乳名:小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原某甲伙同原某山、王某某、原某乙(均已判刑)窜至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联通基站,利用活手板等工具采用秘密手段将基站内的48块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给周红帅(已判刑)。被告人原某甲分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x元。

2、2007年4月21日夜,被告人原某甲伙同原某山、王某某、毛学辉(在逃)窜至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移动基站,利用活手板等工具采用秘密手段将基站内的24块电瓶盗走。被告人原某甲分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00元。

被告人原某甲于2009年4月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原某山、王某某、原某乙等人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负责人马××、王××的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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