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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于当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逮捕。于当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逮捕。于当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3月至12月,刘明辉等人合伙在桃洪镇X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1960平方米,共用红砖26.5万个,水泥砖2万个,河沙700方,碎石230方。2008年3月12日,刘明辉等人从恒泰环保砖厂(资江造纸厂旁)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遭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及罗某丁、陈某己、陈某戊(均已判决)等人的阻挠。2008年3月14日,刘明辉等人又从恒泰环保砖厂自运6000个水泥砖到工地,遭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及罗某丁、陈某己、陈某戊等30余人极力阻挠,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制止,才得以平息。3月16日,建房户胡建桥等人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陈某丙、罗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在“乡巴佬饭店”协商,被迫答应由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罗某庚等人运输,运输价格为:运砖5分钱一个,河沙和碎石15元/立方,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2、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周乐甲等人合伙在“彼岸春天”开发区修建房屋,地面面积224平方米,共七层,建筑面积1300多平方米,用河沙约400方,碎石某175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及陈某戊、陈某辛、罗某丁、陈某己等32台拖拉机和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碎石、河沙,运价为:碎石20元/拖拉机,河沙30元/立方,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3、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廖为建承建阳景云开发的“彼岸春天”商品房,两栋地面面积各为1700平方米,每栋修七层半,已用红砖170万个,河沙3000方,碎石2400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及陈某戊、陈某辛、罗某丁、陈某己等32台拖拉机,12台汽车强行包揽运输。运输价格为:红砖5分/个,河沙和碎石某价均为每方20元钱,均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丙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款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明辉、蒋某、申文、刘海军、黄松江、胡镇桥、胡建贵、祝丽华、周乐甲、王梅红、袁俊英、袁家芳、李福美、廖为建、肖乾堂、郭某建、段志芳、刘期雪、张端杰、王云凡、罗某海、曾庆、胡丽芳、刘湘南、卿炉成、罗某菊、张良才、刘丁光、肖友刚、陈某丙军的陈某丙;证人陈某辛、罗某丁、陈某壬、陈某戊、陈某己、石某某、陈某癸、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阻工及运输明细表;提取笔录,领条、记帐本;隆回县公安局关于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的自首证明;辩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为主作案一次,系主犯;参与作案二次,系从犯,对参与的两次作案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陈某丙参与作案三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陈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在侦查机关已经取保候审,酌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乙、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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