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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5年秋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德军、王文利、张某乙(均已判刑)步行到延津县X镇X村西北地济东高速施工路段与东屯镇东三干渠交叉口河堤下沿,以威胁的方法恐吓看工地的工人,强行用随身携带的1个50斤装塑料壶从工地0#柴油桶里抽走20公斤柴油,后来赵德军将柴油卖给徐志伟。经鉴定,该柴油价值96元。

2、2005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德军、张立强(已判刑)携带3个50斤装塑料壶到延津县X镇X村南地济东高速K3+328公里处施工工地,对看工地人进行威胁,强行从工地0#柴油桶里抽走60公斤柴油,后来三人将柴油平分。经鉴定,柴油价值289元。

3、2005年8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德军、王文利、张某乙、崔广强(已判刑)驾驶王文利的三轮摩托车到延津县X镇X村南地济东高速K3+328公里处施工工地,手持铁锨对看工地的拾××进行威胁,抢走两铁桶0#柴油共计250公斤,后由赵德军将柴油卖掉。经鉴定,柴油价值1203元。

(二)盗窃罪

1、2005年秋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德军到延津县X镇X村西北地南北柏油路与济东高速交叉口,将施工工地的1台潜水泵偷走。经鉴定,所盗潜水泵价值792元。

2、2005年秋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德军到东屯镇X村西一料场处,从该料场处偷走8根6米长的16#螺纹钢筋,后赵德军将钢筋卖掉。经鉴定,所盗钢筋价值224元。

3、2005年12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德军、张某乙开1辆三轮摩托车到延津县X镇X村南地一小屋处,将房门撬开,偷走王××的1台柴油机和1台发电机。经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2561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5月1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德军、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证人陆××、赵××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延津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多次参与抢劫,应在10年以上处以刑罚。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数罪并罚原则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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