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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a诉汤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汤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唐a与被告汤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a、被告汤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a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其开放式天井内搭建阳光房,阳光房材质由塑钢、玻璃及不锈钢等多种材质组成,顶部距离原告二楼窗台仅0.93米,高度超出原围墙铁栅栏1.50米,对原告的居住安全造成影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其房屋天井内搭建物的顶部予以拆除。

被告汤a辩称,此前原告曾以同样的诉请起诉被告,已经调解结案,而且原告在前案中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是不适宜的。现被告用最没有承载力的材料薄膜做顶棚,仅是为了防雨和安全,该薄膜对原告的生活并无影响。对于材质问题原告如有异议,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a系本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X室房屋),被告汤a系本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X室房屋)。因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进行搭建,原告曾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搭建物的顶部,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前将其房屋南侧花园内的搭建物的顶部予以拆除。该案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拆除了搭建物顶部。现被告在拆除了顶部的搭建物上方覆盖了一张塑料片,材质可弯卷。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居住安全构成影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因被告在房屋天井内进行搭建,经本院调解,被告拆除了该搭建物的顶部。现被告在拆除顶部后的搭建物上方覆盖塑料片,从材质的承重力以及一般人的认知角度考虑,尚不足以认定该塑料片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影响。鉴于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覆盖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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