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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交通肇事、许某乙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许某乙犯包庇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豫ST-X号小型客车,由罗山县X街道返回北洼村,行驶至省道219线x处进入219线时,与王新理驾驶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致豫ST-X号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许某甲及其他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甲逃离现场。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许某乙串供谎称李xx为肇事司机。后许某甲外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夜,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豫ST-X号小型客车,载着吴xx、李勋x、李xx、李光x和何xx,由定远乡街道返回该乡X村。行驶至省道219线x处进入219线时,与王新理驾驶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致豫ST-X号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许某甲及其他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甲为逃避责任,让其哥许某乙、该车乘坐人吴xx对将要来处理事故的公安人员说是李xx开的车。案发次日,公安人员对许某甲、许某乙进行询问时,二人均称是李xx开的车。后许某甲外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后二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光珠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李xx的亲属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许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2009年1月2日供述:肇事车是李xx驾驶的,是我哥许某乙的车。出事时车上共坐有四人:我、李xx、吴xx、李勋x,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

其5月23日供述:我驾驶面包车出的事故,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次问我时我说是李光珠开的车,因为李xx有驾驶证,我没有,我想让他把事情揽过去,这事我对许某乙和吴xx讲了,他俩当时都未吭声。

2、被告人许某乙2009年1月2日供述:是李xx开的车。车是我妹的,放在我这里给我使用。昨天晚上,李xx要开我的车回北洼村,我就同意了。我们曾经在外地开过大车,共过事。

其1月4日供述:1月1日我弟许某甲把车从我妹处开回到定远街上的,当时天已经黑了。我们一大群人在一起吃烧烤,后来许某甲和李昌x、吴xx开车走了。不久,许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了车祸,我问是谁开的车,许某甲说是李xx开车出的事故。

其1月5日供述:事故发生时我没在现场,别人说是许某甲开的车。第一次询问时我说了假话,李xx没有在我手里借过该车。

3、证人王新理2009年1月2日证言:昨天我驾驶皖x号货车行驶至定远乡境内,我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在超越摩托车的过程中,对面过来一辆小车,他不知怎么也往这边(左边)让,我俩便撞上了。我打了110报警。

4、证人吴x年1月2日证言:我夜晚在路上拦的一辆面包车,上车时没看清车号和开车人的脸,车内有几人也没注意。

其1月6日证言:今天我来将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讲清楚。发生交通事故事时是许某甲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我没有看见许某甲。在定远卫生院,许某甲叫我说是李xx开的车,我说不行。上次我没讲实话,心里不安。

5、证人李勋x年1月4日证言:当天夜里,许某乙请我、许某甲还有姓吴的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我和姓吴的、许某甲一起坐车走的,然后我们一起到我自家人李x家接了李光x、李xx和他爱人何xx。出事时前排就姓吴的和许某甲两人。我上车以后没有换驾驶员。

6、证人何x年1月4日证言:当时是许某甲驾驶的车,副驾驶上有一个人,第二排坐着李xx和一个叫“兵毛”的,我和李光x坐在后排。

7、证人李光x年1月4日证言:当时是许某甲驾驶的车,吴xx坐在副驾驶位上,第二排坐着李xx和李勋x,我和何xx坐在后排。出事后是我街道的李x猛开轿车把李勋x和吴xx送到定远卫生院检查的。

8、证人顾x年1月4日证言:那天晚上是许某甲开车到我家将李光x、李xx和何xx接走的。

9、李x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

10、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新理负次要责任,李xx、李光x、李勋x、何xx、吴xx不负此事故责任。

12、许某甲、许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许某甲、李xx均没有办理过驾驶证。

14、李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在卷。

15、豫ST-X号小型客车查询信息在卷。

16、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1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

另外,被害人李xx亲属与被告人许某甲亲属之间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乙明知许某甲是交通肇事者,而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明,以使许某甲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许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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