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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6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7月2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摩托车窜到贺州市X镇广安停车场“柳州世纪联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仓库外,从仓库外墙挖开一个缺口进入该仓库。将四件“帮宝适”纸尿裤、七件“玉兰油”护肤品等物盗出,用摩托车运回家中存放。同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再次窜到该仓库,采用上述方法将四十件件“帮宝适”纸尿裤盗走。上述二次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同月7日,肖某用面包车将部分被盗物品运至贺州市X村、里松镇的杂货店让店主代为销售。同年4月10日,肖某到贺州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柳州世纪联华连锁经营公司”。肖某退赔了未能追缴的被盗物品,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邓xx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邱某、肖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明细表,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柳州世纪联华连锁经营公司证明,收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肖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且盗窃两次,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判处缓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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