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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龚某、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市顾跃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龚某、被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因被告龚某、被告徐某经本院多次联系无果,原告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2010年8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骑电动车与案外人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龚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与肇事方及车主均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57.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64元、物损费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骑电动车与案外人龚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龚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沪x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各项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1,546.30元(含救护费用)、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规定由肇事方全部赔偿。

就当事人确认一致的费用,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争议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就业情况及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5,850元;物损费,原告仅提供2008年购鞋发票一张,与本案因果关联尚不能确定,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就诊的病史材料,本院依据鉴定报告上提及的三次就诊、另考虑原告参与鉴定、交通事故调解等与本案关联的活动,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对上述费用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546.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5,850元、交通费150元;

二、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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