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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济源市五龙口镇西窑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村委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在1998年-2000年任村委成员期间,在其处就餐欠餐费1650元,因村支委不和,致使审计结算后帐目一直未结,历届村委以此理由拒不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当时系村委成员,是为了村里的事所花的招待费用,不能由其个人承担,应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9年5月14日,被告赵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欠其餐费1650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调取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账页,账页显示经赵某某手从1997年至1999年共出具欠原告李某某餐费的收据有三张,计餐费2800元,每张收据上都有当时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郭某谦的批注“准报”字样。

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的行为是因村委事务在原告李某某所开的饭店就餐所欠的餐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在担任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村委成员期间,因村委事务在原告李某某所开的饭店就餐,经结算还欠原告餐费1650元,被告赵某某于1999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餐费壹仟陆佰伍拾元整,西窑头村,赵某某,99、5、X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担任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成员期间,因村委事务欠原告餐费1650元未还,有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赵某某经手的餐费均有当时该村委主任郭某谦的签字认可,故赵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所欠餐费16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餐费16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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