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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上诉人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甲1994年相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曹某怡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上诉人李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上诉人李某以婚生女应该随被上诉人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婚生女曹某怡随曹某甲生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怡随上诉人李某生活,被上诉人曹某甲自2009年4月起至曹某怡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三、曹某怡寒暑假期间,随被上诉人曹某甲生活。

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75元,合计22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曹某甲负担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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