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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4年4月21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乙。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部分

1、2008年3月30日夜间,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本强、赵雷、马吉在上海铁路局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芭田”牌复合肥69袋,计345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由张家会开车运赃,程某联系买主,将复合肥销至被告人蔡某某处,蔡某某明知复合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付款人民币6900元。

2、2008年4月27日夜间,被告人程某伙同张本强、赵雷、马吉在上述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谷神”牌大豆蛋白粉11袋,计220公斤,价值人民币4092元,掀盗生铁251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由程某和赵雷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大豆蛋白粉转移至江苏省铜山县X镇X村董某家中藏匿,由张家会驾驶机动三轮车转移生铁,运赃途中张家会被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缴获。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1、2007年12月一天夜间,赵雷、马吉(均另案处理)在原济南铁路局利国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聚丙烯71袋,计1775公斤。被告人程某明知聚丙烯是盗窃所得,仍和张本强(另案处理)联系买主,由张家会(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赃,将聚丙烯销至刘某丁(男,57岁,徐州金欧塑料有限公司)处,得款x元。

2、2008年4月26日夜间,赵雷、张本强、马吉在上述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掀盗“云河”牌复合肥39袋,计1950公斤,价值人民币7020元。被告人程某明知复合肥是盗窃所得,仍联系买主,由张家会驾驶机动三轮车运赃,将复合肥销至张爱芹处。

经工作,被告人程某于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计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邱某、董某丙、刘某丁证言;2、张本强、赵雷、张家会、张爱芹供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5、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通话记录书证;7、被告人程某前科刑事判决书;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联系买家帮助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其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系从犯,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某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一次缴纳。)

审判长毕建宪

审判员杨成

代理审判员殷晓昕

书记员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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