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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侯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上诉人侯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第一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二被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侯某甲在原审诉称,2008年10月14日18时,刘某某驾驶吉x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至118县道75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在停在路边邱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尾部,致我受伤。我伤后被送至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住院期间二被告共给付医药费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金额2121元、残疾赔偿金x.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护理费3215.52元、误工费x.1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328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36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我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邱某某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我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

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吉x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至118县道75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在邱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东侧的吉08-x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四轮拖拉机翻入右侧沟内,致邱某某及行人侯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乾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胰腺搓裂伤、双肾挫伤、胆管破裂、肋骨骨折、左足擦皮伤、双侧血胸,住院治疗58天,除双肾挫伤好转外,其他损伤已治愈,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在乾安县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7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允许,2008年11月12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人民币3082.69元、雇车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个人经营乾安县侯某电焊修理,执照有效期:2007年8月21日至2011年21日。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侯某甲脾破裂切除术后、左肾功能严重障碍,分别构成捌级伤残;2、侯某甲肝破裂、胰腺破裂、胆道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婚生一名男孩侯某实(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立芹(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原告等四名子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邱某某给付原告x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的损失,二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被告同意给付,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药费人民币x.47元、误工费55.44元×229天=x.76元、护理费55.44元×58天=3215.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58天=2900元、残疾赔偿金4932.74元×20年×38%=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24元×11年×38%÷2人+3443.24元×20年×38%×2人÷4人=x.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即人民币x.34元(被告刘某某已给付x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0%,即人民币x.33元(被告邱某某已给付x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164元,被告邱某某负担人民币291元。”

上诉人侯某甲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在吉林油田总医院及乾安县医院治疗的部分医药费未予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乾安县镇内经营电焊修理部,上诉人的婚生子侯某实与其共同生活,在乾安县镇内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判按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侯某实的生活费亦是错误的且应补偿12年;上诉人到长春检查治疗,往返车费2000元,原判只保护500元错误;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五处残疾,给身心和财产均造成巨大损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36元及后期治疗费。

第一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认为,同意给付去长春检查治疗往返一辆车的交通费1000元。不清楚上诉人及儿子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侯某石的生活费应保护11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吉x号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至118县道75公里加9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撞在邱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东侧的吉08-x号小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四轮拖拉机翻入右侧沟内,致邱某某及行人侯某甲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甲无责任。侯某甲伤后被送至乾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脾破裂、胰腺挫裂伤、双肾挫伤、胆管破裂、肋骨骨折、左足擦皮伤、双侧血胸,住院治疗58天,除双肾挫伤好转外,其他损伤已治愈,2008年12月11日出院。侯某甲在乾安县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78元。侯某甲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允许,2008年11月12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诊疗费人民币3082.6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在乾安县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到吉林油田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896元,交通费128.50元。候晓军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在乾安镇内经营乾安县侯某电焊修理,执照有效期:2007年8月21日至2011年21日,营业地点乾安县X街。侯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1、侯某甲脾破裂切除术后、左肾功能严重障碍,分别构成捌级伤残;2、侯某甲肝破裂、胰腺破裂、胆道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x.95元;候晓军婚生一男孩侯某实,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应为x.80元;候晓军父亲侯某乙、母亲黄立芹年龄不满60周岁,候晓军父母生育四名子女,其生活在农村,生活费应为x.68元。候晓军治疗期间的误工费x.76元、护理费3215.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x.30元。住院期间,刘某某给付候晓军人民币x元,邱某某给付候晓军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营业执照,居民委员会及学校的证明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应予赔偿。上诉人对原判关于候晓军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上诉人父母生活费以及伤残鉴定费的判决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乾安县镇内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按照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在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与被扶养人候梦实共同居住在乾安镇内,对被扶养人候梦实的生活费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在原审请求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的生活费为x.90元,二审判决不能超过其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的生活费应按x.90元计算。上诉人在乾安县医院出院后,到吉林油田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896元,交通费128.50元,此次检查,上诉人提供了乾安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二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此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去长春医院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当时上诉人病情严重,雇用两台车,费用票据在原审时已提供,二被上诉人认为给付1000元较合理,但亦未提供上诉人扩大开支的证据,上诉人的此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身受五处残疾,给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应适当赔偿。关于上诉人请求后期治疗费问题,可在治疗后另行告诉。关于上诉人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审超请求判决,但二被上诉人认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侯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76元,护理费3215.5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128.5元,残疾赔偿金x.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47元。第一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80%计x.68元(已给付x元);第二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20%计x.42元(已给付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第一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328元,由第二被上诉人邱某某负担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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