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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现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楼,经常营业地上海市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XX为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法定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于2007年10月11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样衣工,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月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合计人民币2,200元。原告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未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未为原告缴足在职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5,854元(包括延时加班工资9,29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7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64元;2、为原告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加班工资为4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与原告续签的意愿,但原告不愿,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服从相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07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从事样衣工工作,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被告考勤制度规定每天上班时间为9点至18点,其中包括午餐时间1小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13日。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职期间工作记录表(缺2007年11月和12月、2008年6月和7月)和考勤表(仅有2008年5月至9月)显示,原告在职期间除2007年11月、12月以外,共有休息日加班43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见,原告调休(未作病事假扣除工资)共有19天;原告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出勤日平均延时加班2小时以上;2008年4月4日清明节原告加班。

2009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X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490小时的加班工资9,299元、休息日加班612小时的加班工资15,47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28.4小时(2008年4月4日8小时、2008年9月6日10.4小时、2008年9月13日10小时)的加班工资1,0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6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扣发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元;3、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2月24日,XX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2,147元;二、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08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48.69元;三、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为原告缴纳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四、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工作记录表、考勤表等证据(均经质证无异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共计8页的劳动合同,其中第4页、第5页载明“加班工资的计算按照乙方(原告)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原告“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全勤奖120元,岗位补贴220元、误餐补贴5元/天、加班费440元,竞业禁止限制补偿金220元”。原告对该合同落款原告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第3页至第7页内容未经其确认。本院经查,原告在仲裁期间对该合同真实性及被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合同记载的原告月收入组成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内容吻合。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延时加班工资系按照平均每个出勤日加班2小时计算,2007年11月、12月其休息日加班共8天;鉴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属用人单位保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在职期间完整的考勤材料,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07年11月、12月休息日加班共8天以及出勤日平均延时加班2小时的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工资按原告基本工资1,200元为计算基数,故本案原告加班工资由本院依此基数,根据查明的原告加班情况依法计算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中已包含440元加班工资,应作相应扣除。原、被告就加班工资计算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除非用人单位提供不低于原待遇标准的续签要求而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提出续签意愿而原告拒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扣除加班工资部分)计算的一个月工资。原告主张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3,964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4月4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48.69元;

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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