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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诉丁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丁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邓X与被告丁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原、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因被告将杂物放置在一楼公用走道内,对原告使用公用走道构成一定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移除放置在本市X路X弄X号一楼公用走道内的一块脏布、一根竹竿、一个凳子、一辆电动车。

被告丁X辩称,涉讼的四件物品是己方实际使用并放置在一楼公用走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牌号为X,钢印号为X)。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就坚持要求被告移除涉讼物品,但被告认为以上物品的放置并未对原告使用公用走道构成影响,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本市X路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在一楼公用走道内放置物品。

另查明,2010年1月7日,丁X因邓X在一楼走道内安装铁门起诉来院要求拆除。本院于同年2月4日出具(20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X拆除涉讼铁门。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房屋产权证、照片、(20X)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查实,本市X路X弄X号一楼公用走道内放置有一根竹竿、一块地垫、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凳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涉讼物品占用公用部位,对原告使用公用通道构成一定程度的妨碍,故原告要求移除涉讼的电动车等物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放置在本市X路X弄X号一楼公用走道内的一个地垫、一根竹竿、一个凳子、一辆电动车(移除费用由被告丁X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燕

书记员王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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