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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与魏某、项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759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冶,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田县X镇X巷X号。

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田县人,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与被告魏某、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1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与被告魏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被告项某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略)元,借款利率为4.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在每月20日归还本息480.81元,并以被告用该款购买的宝来汽车(车号为浙(略))作为抵押。嗣后,经丽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丽车抵登字第(略)号车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并擅自对抵押车辆进行了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魏某、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购买汽车,于2003年1月6日,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须在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4860.8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汽车消费贷款(略)元,被告用该款购买宝来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略))。被告项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以车牌号浙(略)宝来汽车作抵押。嗣后,经丽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丽车抵登字第(略)号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仅归还一期贷款本息4885.36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购车借款本息(略).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欠原告本息清单、借款借据、《汽车按揭消费申请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栏》、《车辆抵押登记证》、两被告结婚证、被告魏某户籍证明、魏某《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浙(略)车辆行驶证、魏某机动车辆保险单、魏某《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还款清单、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项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到期后仅归还了4885.36元,其余均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担保有效,被告项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借款人民币本息(略).9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逾期未归还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人的抵押物浙(略)号宝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73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5030元,由被告魏某、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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