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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缑某某乘延津县X镇X村苗XX家无人之际,将苗XX停放在院内的嘉陵x-3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6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缑某某乘延津县X镇丰庄市场对过汇通肉店门前无人之际,将侯XX停放在该汇通肉店门前的黑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10元。被盗自行车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XX、候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英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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