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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王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系死者肖某之父。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肖某之母。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子。

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女。

监护人王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肖某丙、肖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周口市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西华县营销部副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西华县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王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张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王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财险西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王某乙、肖某丙、肖某菇诉称,2008年12月2日4时许,在西华县城教育大道东段,司机王某红违章贺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Px号货车,撞死驾驶豫Px微型客车的肖某,给原告造成家破人亡的灾难,不但损失惨重,而且痛不欲生。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我们交强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财险西华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x.83元除去交强险的下余x.83元。x.83的数额中包括医疗费2303.57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抚养费为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合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受害人又不是投保人,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损失客观存在;2、医疗票据6份,计款2303.57元,价格结论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3、二份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第三人财险西华支公司分别投入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某、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第三人财险西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日4时05分许,肖某驾驶豫x号(发动机号:x)微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城教育大道东段时与王某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发动机号:x)货车相撞,造成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红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红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王某红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的豫x货车于2008年2月20日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有效期限至2009年2月19日。2008年3月20日该货车在第三人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效期限至2009年3月25日止。肖某驾驶的车经西华价格中心认证,车损为8040元。

另查明,肖某的父亲肖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乙,X年X月X日生;肖某兄妹二人。肖某婚后生育长子肖某丙,X年X月X日生;长女肖某丁,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肖某驾驶车辆与王某红驾驶车辆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某、王某红分别对该事故负主、次要责任。故肖某对所受的损害负主要责任,王某红对肖某的损害负次要责任,但王某红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肖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统计农村,城镇居民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的通知,原告请求的①误工费(住院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0元;②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误工)为10元;③医疗费2303.57元;④伤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744.56元)为x元;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计算,2008年农村纯收入为4454元)为x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某的父母均为60周岁以下,每人需赡养20年,共计40年,2008年农村消费支出为3044元,肖某系兄妹二人,40年×3044元×1/2,赡养费为x元;肖某长子抚养18周岁需15年。长女抚养至18周岁需16年,共计31年,2008年农村消费支出为3044元,肖某妻子健在,子女抚养为31年×3044元×1/2=x元)为x元;⑦车损8040元;以上共计x.57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应为x元。被告张某某的豫x在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又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即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告安邦保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财产损失x.57元。原告请求的下余各项赔偿款x元,肖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下余各项赔偿请求的x元×40%=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第三人财险西华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下余款,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豫x号货车虽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属商业险,二者系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系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甲、王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请求的死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共计x.57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肖某甲、王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请求的下余赔偿款:被抚养人生活、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王某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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