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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74年出生,住淮滨县X镇X街北埂。

委托代理人李x,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月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自卸车于2009年9月份分别在人民保险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8月2日,原告车辆行某至淮滨县新县委东500米处时,与前方突然向左拐弯骑自行某的孙xx相撞,造成孙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日,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x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2388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5万元。其索赔清单为:死亡赔偿金5523.73元×18年=x.14元、间接受害人赡养费5年×3682.21元=x.05元、安葬费x元÷2=x.5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计x.69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2010年9月8日已经赔付了x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某。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协议对其没有当然的制约。2、大地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在合理的赔付扣除1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的50%赔付。3、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4、对间接受害人赡养费是否存在,有异议,如果存在应在死亡赔偿金内。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2—3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诉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x身份证复印件、行某、驾驶证,称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3、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付。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在二被告处投保。5、孙xx的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孙xx已死亡。6、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赔偿调解书异议称:调解书是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的,其不知情。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某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承担的数额。并提交相关保险条款,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的正常年审中的身体体检回执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9月15日,张x所有的豫x福田自卸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2009年9月21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其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8月2日,张x驾驶豫x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某至淮滨县新县委5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突然向左拐弯骑自行某的孙xx相撞,致孙xx当场轧死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张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同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张x赔偿孙金明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孙海洲(孙金明之父)赡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并于同日履行某毕。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核赔数额为抚养费3388元×5年=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18年=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并已履行。下余款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即起诉某院以其核定的事故损失x.69元即死亡赔偿金5523.73元×18年=x.14元、间接受害人赡养费3682.21元×5年=x.05元、安葬费x元÷2=x.5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诉某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2388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履行某付义务。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万元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标准为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原告提供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低于2010年标准,对此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补偿费为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被扶养(赡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某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0元/年。原告以上诉某,数额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应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8万元,显属过高。鉴于孙海洲老年丧子,子女丧父,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故此事故损失标准为死亡赔偿金5523.723元×18年=x.14元、赡养费5年×3682.21元=x.05元、安葬费x元÷2=x.5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x.69元。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责任承担,在此事故中因张x在大地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张x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大地公司赔付。而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失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顺序,请求权人有权自行某择,所以原告诉某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及在交强险中优先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11万元。去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2388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x.69-x)元×50%(即50%的责任)=x.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x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2388元。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张x在此事故中的损失x.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承担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60元,张x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玲

审判员彭勃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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