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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森林工业总局驻北京联络处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207号

原告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驻北京联络处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营林局局长,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群大厦西楼一层。

法定代表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黑龙江森林工业总局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联络处)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络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张某甲,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络处诉称,联络处自用的车牌号为京x的三菱牌帕杰罗x型越野汽车,于2006年4月20日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码x,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并全额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5月2日,联络处工作人员张某甲驾车外出,行使至京哈高速公路长余段x+700M处时,与杨文学驾驶的黑x号雪铁龙轿车和翟羽驾驶的黑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联络处驾车人张某甲在第一时间即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安邦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查勘理赔员张振龙(员工工号:x)到肇事现场勘验,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羽为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与杨文学为事故同等责任。肇事三方在交警人员的主持下于2006年8月21日就损害赔偿调解未果,随后于2006年9月28日联络处将全部所需的理赔材料按要求交给了安邦公司授权委托的吉林省分公司查勘员张振龙,张称已经将所有理赔材料交到安邦公司。联络处已经全部履行了保险公司理赔所有的一切手续,但安邦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和手段进行无理拖延。联络处及保险受益人多次催告理赔,但安邦公司迟迟不做定损,到现在为止,安邦保险公司海淀支公司工作人员仍声称还在定损过程中,联络处认为,安邦公司这种无理拖延理赔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安邦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损失x元;2、判令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联络处因减少损害和追索保险赔偿金付出的合理支出和误工费7885.42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第一、联络处已经超过了2年保险理赔时效,丧失要求安邦公司的理赔权利。第二、安邦公司为杨文学定损的金额为x元,按照25%的比例应赔偿x.5元,联络处主张金额过高。第三、尽管联络处工作人员张某甲为减少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降低保险赔偿金额做了大量工作,但安邦公司无法确认其确切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联络处将其所有的三菱牌帕杰罗x型越野汽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07年4月19日24时止,并全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第31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方式及赔偿限额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的金额低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时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之和)。保险合同第37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消灭。

2006年5月2日,联络处工作人员张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余段x+700M处时,与杨文学驾驶的黑x号轿车和翟羽驾驶的黑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人张某甲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报案。

2006年5月11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翟羽、杨文学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6年7月7日,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再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06年5月2日的认定意见做了修改,认定翟羽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杨文学共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2006年7月7日,杨文学所有的黑x号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定损,维修费x元。杨文学为修复被保险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x元。

2008年11月10日,联络处与杨文学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约定2006年5月2日的交通事故给杨文学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为x元,联络处应当承担其中25%的赔偿责任,合计x元,上述款项联络处已赔付杨文学。

庭审中,联络处为证明其为更正事故责任比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张某甲、朱天博的误工费证明以及黑龙江、吉林两省过路过桥费收据,北京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安邦公司认可联络处为促使交管部门更正认定意见开展了多方工作,但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准确核定费用支出金额。

上述事实有联络处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2006年5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2006年7月7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杨文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使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张某甲、朱天博误工费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联络处与安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联络处在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三菱牌帕杰罗x型越野汽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现联络处允许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翟羽、杨文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甲负25%的事故责任,应对杨文学的车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现联络处已实际向杨文学支付了损失赔偿款,安邦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同等数额。庭审中安邦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文学的车辆的定损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杨文学车辆的修理费用超出定损金额100元,但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杨文学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安邦公司虽对定损金额存疑,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安邦公司提出联络处未在2年的保险理赔期限内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当时即向安邦公司报案,应当认为联络处已经向安邦公司主张了权利,安邦公司应当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积极主动的帮助联络处完成理赔手续。但时至开庭之日,安邦公司并未出具各方认可的定损文件,因此理赔迟延并非联络处自身的过错,安邦公司关于理赔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联络处通过积极的行为降低了其驾驶员张某甲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虽然并未直接减少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但却使得己方应付的赔偿责任降低,并进而减少了安邦公司的赔偿义务,其行为效果与直接减少第三者车辆损失无异,安邦公司实际受惠于联络处的工作,应当承担联络处的合理费用支出。由于联络处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发生在北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张某甲、朱天博的误工证明又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联络处实际支出费用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驻北京联络处保险理赔款一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并承担合理费用支出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驻北京联络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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