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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中州集团××××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支公司)因与河南中州集团××××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漯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1日22时,唐洪军驾驶豫x号中巴车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至樱桃郭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程月花相撞,造成程月花受伤和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月花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去医疗费x.32元,加上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500元,共计x.32元。程月花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贺德轩护理。贺德轩系临颍县宇航门业销售处技术工人,月工资1800元,程月花系临颍县溢香阁饭店服务员,月工资800元。程月花治疗终结后于2008年10月27日在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2008)第X号鉴定结论:一、程月花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二、程月花骨盆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三、继续治疗两个月,休息功能锻炼四个月。后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唐洪军赔偿程月花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其中医疗费x.32元,误工费7554.4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补助费x.4元,精神损失费x元。××××公司向××××漯河支公司索赔,××××漯河支公司赔偿××××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其中医疗费9721.59元,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9243.84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586.67元。××××公司认为:××××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8元,(其中误工费7554.4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补助费x.4元,精神损失费x元)。下余的医疗费2070.32元和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5190.32元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应有商业保险承担80%,即5190.32元×80%=4152.26元,××××漯河支公司应当赔偿××××公司x元,但××××漯河支公司只赔了x.78元,少赔偿x元,因此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洪军肇事时驾驶的豫x中巴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公司。2007年12月12日、12月13日,××××公司为该车在××××漯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各项证明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据、豫x中巴车的保险单和××××漯河支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赔偿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和××××漯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公司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漯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程月花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32元、误工费7554.4元[(院内104天+院外180天)×26.60元]、护理费6240元(院内10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及最新伙食补助依据,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即104天×30元=3120元。伤残补助费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省高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3851.6元。即:3851.6元×20年×20%=x.4元。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诉请精神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2。该款由××××漯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8元(包括误工费7554.4元,护理费6240元,伤残补助费x.4元、精神损失费x元)。下余的医疗费2070.32元和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5190.3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上述的5190.32元应当由商业保险承担80%即5190.32元×80%=4152.26元。因此,××××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公司x元,而××××漯河支公司只赔偿××××公司x.78元,少赔x元,故××××公司要求××××漯河支公司支付少赔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漯河支公司辩称保险赔偿已处理完毕,双方在转账支付授权书中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此转账支付授权书致使对转账支付对象的一种授权,而不是对权利和义务处分的一种授权,此转账支付授权书中填写的“就本案件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终止,永不再纠”的内容,显然超越了此转账支付授权书的范围,明显与常理不相符。此转账支付授权书中的该内容是××××漯河支公司单方填写的,而并非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漯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漯河支公司支付××××公司赔偿金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漯河支公司承担。

××××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程月花共计住院95天,一审认定其住院104天,属认定事实错误。2、调解协议和一审判决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漯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3、××××漯河支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漯河支公司少赔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程月花入院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骨盆骨折、左坐骨、耻骨骨折;3、左髋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还查明:原审庭审时,××××漯河支公司对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漯河支公司是否向××××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公司在××××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漯河支公司索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程月花的住院期间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10月14日,共计96天。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住院104天,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伤者程月花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误工费7341.6元[(96+180)天×26.60元]、护理费5760元(96天×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3851.6元×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2元。上述款项应由××××漯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的医疗费2070.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共计4950.32元应当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根据双方所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漯河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960.26元(4950.32×80%)。××××漯河支公司共应支付××××公司x.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漯河支公司赔偿××××公司x.78元,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对下余x.48元应继续履行。××××漯河支公司称,双方已在转账支付授权书中达成了赔偿协议,即“此案件由赵某甲全权代理,赔偿总额为x.78元,就本案件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终止,永不再纠。”但由于此内容是××××漯河支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且该内容涉及××××公司因依据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的处分,故对××××漯河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中州集团××××运业有限公司保险金x.4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河南中州集团××××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河南中州集团××××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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