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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因原居住地中华路X弄X号住房动迁,由动迁单位安排暂住在被告经营的某公司处。2009年9月5日晨,原告去被告处探望、照顾母亲,其在二楼卫生间为母亲倒水时,因积水滑倒受伤。后由被告刘经理送至上海市某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同年9月24日出院。原告认为自己的受伤系被告造成,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经街X组织出面进行协调,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92.30元、交通费3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2,801.3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卫生间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某甲无法证明其系在被告处受伤。原告关于“被告的刘经理事发后主动将原告送医院”的陈述系虚假,被告的刘经理是在中途碰到原告并在原告提出拦出租车的请求后以朋友身份陪同原告去医院救治的。被告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对营养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原告的4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日20-30元为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9月5日早晨摔倒受伤,同日8时17分拨打110报警,反映其在某公司卫生间因地面积水湿滑摔伤的情况,并要求110工作人员前往某公司处理,110接线人员在听取原告陈述后,答复其应先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纠纷。随后,因某公司并无负责人在,原告遂乘出租车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同年9月11日医院对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后侧融合术,9月24日原告出院。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4,393.28元,交通费33元。2010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某甲因故滑倒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7日上午某街道工作人员张某、奚某受领导委托至医院看望原告,当日中午至被告处,告知被告服务人员需保留当时的录像。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所称的旅馆二楼卫生间处并无摄像设备,大门口有摄像设备,但因录像保存时间有限,现已无法调取。

上述事实,由110接警记录及报警录音资料、出租车发票、医药费单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受伤地不在其旅馆二楼卫生间为由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某甲就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110接警记录及报警录音资料”形成的时间与原告乘出租车去医院的出租车票形成的时间、病历的日期能相互对应,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受伤后不久就拨打110报警陈述受伤经过,由于时间非常接近,且原告陈述的对象为警方,故“110接警记录及报警录音资料”中原告陈述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性,而被告在明知与原告有纠纷的情况下,未保存当时的录像资料以证明原告之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某公司卫生间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而被告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经常来旅馆照顾其母,应对旅馆卫生间的情况较为熟悉,其进入卫生间时应当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医疗费60,792.30元,未超过实际发生金额,原、被告亦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并无争议的交通费33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护理费,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伤情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就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390.39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3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2,069.4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88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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