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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

被告林XX,男。

原告金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即要求其在婚前房屋的产权中添加上被告的名字,但由于其不同意,故被告经常为此事与其发生争吵。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1份等证据。

被告林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XX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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