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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诉陈XX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湾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号。

原告卫X诉被告陈X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XX市XX区XX花园X号的店铺租赁达成意向,但双方未约定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并要求被告出具该店铺有效转租授权凭证及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协商相关租赁事宜。后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辩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就店铺租赁的租金数额达成一致,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并口头约定一周内签订合同。其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约付清余款,原告置之不理,并多次要求被告降低租金。无奈下,被告将店铺转让他人,但租金数额大大低于与原告协商的价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市XX花园X号XX轻纺市场约70平方米的铺位(以下简称系争铺位)系被告向XX市XX贸有限公司租赁取得,年租金7万元。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租赁被告40平方米的系争铺位达成初步意向,双方口头确定年租金6万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租赁定金1万元,余5万元于合同签订日缴纳。2010年5月6日,被告经出租人同意,将其在与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案外人李XX。

审理中,原告称定金支付后,其多次催促被告提供转租证明,但被告未提供;确实原告曾就租金价格问题与被告协商,但从未表示过不降价就不签合同;被告也确实要求原告来签合同,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转租证明,原告拒绝签订。被告则称,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提供转租证明;而是由于被告拒绝原告降低租金的要求,所以原告拒绝签订合同。万般无奈下,被告只好转让他人。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原告支付的定金系签订租赁合同的担保。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被告曾要求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就最终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双方各持其辞,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因此,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原告要求按照定金罚则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系争铺位已由他人租赁使用,被告收取的定金理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卫X定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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