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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嘉钰(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7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2月23日,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0年4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x轿车沿(略)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车站(某某公路XX公里XXX米)处时,撞击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沪C-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1,937.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C-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认定以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意见为准。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沪C-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X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前提下方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x轿车沿(略)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车站(某某公路XX公里XXX米)处时,撞击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余某某,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还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37.9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余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余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与“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起原告至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980元,合同期限2年。本次事故发生至2009年6月原告一直未能上班,期间被停发工资。余某某自2007年9月起向权利人鞠某某租赁了位于浦东新区X镇X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2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该公司与原告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余某某工作收入情况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C-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7.9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14,987.9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2,58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9,367.93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9,167.9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9,16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余某某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负担3,280元,被告王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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