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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潜龙经贸有限公司与迟某某、宋某某合作捕捞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潜龙经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迟某某。

原审被告:宋某某。

再审申请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潜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龙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迟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合作捕捞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7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潜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在潜龙公司有生产、经营场所,宋某某有固定在所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判决书,导致诉辩双方力量失衡,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二、被申请人迟某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双方不存在合作捕捞关系。合同乙方系辽瓦渔x、x渔船,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迟某某是该两艘船的所有人。合同签字人是刘振超,但迟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刘超,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是一个人。三、宋某某出具的欠据不应认定为潜龙公司的行为。宋某某不是潜龙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代理人,不能代表潜龙公司的行为。四、辽瓦渔x、x渔船被朝鲜没收货物的损失应当自负。合同规定,如乙方渔船私自越界捕捞,甲方不负责任。合同附件也对捕捞区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朝鲜渔业株式会社提供的确认书证明,上述船只因为进入禁止水域才被没收。船长杨宝峰的认罪书也证实非法越界捕捞的事实。请求本院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迟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是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的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作为合同乙方的辽瓦渔x、x渔船的所有权人是迟某某。朝鲜方面出具的处罚单也是针对这两艘船。刘超与刘振超系一个人,授权书为刘超系笔误。三、宋某某与潜龙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成系夫妻关系,也是潜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她是根据潜龙公司掌握的损失明细向迟某某出具的欠据。四、乙方按合同约定区域进行捕捞,损失应由甲方负责。故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一、原审法院首先采取了直接送达的方式,分别到潜龙公司办公地点和宋某某居住地点送达,均被拒收。原审法院又向潜龙公司住所地与宋某某居住地点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也被拒收。其中潜龙公司申请再审书中载明的宋某某的居住地点与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地点相同。最后原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原审被告的应诉手续和判决书。二、代表辽瓦渔x、x渔船与潜龙公司签订合同的刘振超与迟某某授权的刘超系同一人,刘振超对此予以认可,潜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船舶所有权证证明,辽瓦渔x、x渔船所有权人系迟某某。三、经询问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成确认,王智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迟某某先后两次将办证款12万元汇入宋某某个人账户。四、潜龙公司提供了朝鲜对外渔业会社的确认书和船长杨宝峰的认罪书,证明辽瓦渔x、x渔船进入非法捕捞区进行捕捞是事实,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机关认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应诉手续和判决书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进行了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被拒收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迟某某与申请人潜龙公司是否存在合作捕捞关系的问题。辽瓦渔x、x渔船所有权人系迟某某,代表辽瓦渔x、x渔船与潜龙公司签订合同的刘振超与迟某某授权的刘超系同一人,刘振超是迟某某的代理人。迟某某与潜龙公司存在合作捕捞关系。

关于宋某某出具的欠据的行为是否代表潜龙公司的问题。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成确认其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迟某某先后两次将办证款12万元汇入宋某某个人账户。

关于辽瓦渔x、x渔船被朝鲜没收货物的损失是否应由潜龙公司负责的问题。潜龙公司提供了朝鲜对外渔业会社的确认书和船长杨宝峰的认罪书,证明辽瓦渔x、x渔船进入非法捕捞区进行捕捞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具备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宋某某已就迟某某的损失出具欠据,因宋某某与潜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说明潜龙公司认可该损失由其负责。

综上,再审申请人潜龙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潜龙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侯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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