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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男。

被告戴某某,男。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戴某某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9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戴某某驾驶牌号为x车辆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川路X路以南200米时,与由西向东横穿永川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右肱近端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十个月、营养二至三个月、护理三至四个月。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2个月的营养费、3个月的护理费,其余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戴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项目,与第三人的意见一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80.80元、住院护工费320元、救护车费218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某保险述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22,7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750元,而扣发工资为5,250元,故认可原告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应与原告门诊次数相对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金额为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川路X路以南200米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穿永川路,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某区田林地段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考虑两次手术,赵某某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二至三个月、护理三至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8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980.80元(含躺椅费)、住院护工费320元、救护车费218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入出院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入出院卡、住院费用清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戴某某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人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余额部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相应过错酌定由被告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980.80元(含躺椅费)、住院护工费320元、救护车费218元,本院作为被告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原告先行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2个月的营养费、3个月的护理费,其余部分待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主张,对此,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980.80元(含躺椅费);本院凭据确定住院护工费320元、救护车费218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星泰速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根据该份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5,250元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以上述金额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住院护工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738.80元,由第三人某某保险承担40,000元,余额13,738.8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60%计8,243.28元。因被告戴某某已支付了15,518.80元,已超过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原告应返还多余款项。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戴某某人民币7,275.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7元,被告戴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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