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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电气工程师,2009年7月9日下午4点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用工结束。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支持原告部分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7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1,770.12元、2009年6月30日和7月8日的8小时加班工资241.38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0.7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30天替代金3,500元、上述各项的赔偿金7,382.2元、补办招退工用工手续、补缴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归还保温杯一个和文具(圆珠笔2支、16开笔记本2本)、支付工商查询费4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经济补偿金请求为赔偿金3,500元。

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应聘其公司电气工程师,26日正式上班,负责公司生产的榨菜自动包装机下料装置的电气程序设计和电路安装。因为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金。单位没有安排加班,原告所说的加班,一次是因外出维修设备,路上遇堵车晚回公司半小时,另一次是第二天客户来验收,原告没能使机器通电,自己延长时间几小时,但没能解决,按规定不能算加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6月26日至7月9日的工资1,680元和退还保温杯,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2009年6月25日应聘被告电气工程师一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时间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双方协议解除为止,待遇第一个月为3,500元,次月待遇到时面议,薪水发放时间为每月X号,工作制度为月双休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5:30。2009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技术不达标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当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工资时写明工作时间10天,每天159元,扣除损坏电扇费用90元,共付1,500元,加班工资为80元。原告至今未领取上述费用。2009年7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7月9日的工资1,770.12元、延时加班工资241.38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替代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7元及上述各项100%的额外补偿金7,382.2元、支付查档费40元、补办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补缴2009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归还保温杯和文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1,729.89元、补办招工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和退工时间为2009年7月9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归还保温杯、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审理中被告陈述:“2009年7月9日我单位与申请人结算工资,当日同意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10个工作日的工资和4小时延时加班共计1,580元,其中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3,500/21.75/8×4”。原告陈述“被申请人在结算时同意支付我80元的加班工资,当日是按每小时10元的标准计算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协议、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应聘被告电气工程师一职,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从2009年6月26日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6月25日的工资,应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6月26日起至原告离开单位期间的工资1,609.2元(3,500/21.75×10)。原告主张其在2009年6月30日和7月8日加班8小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时表示在2009年7月9日结算工资时同意支付4小时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加班4小时,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20.69元。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试用期,故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的替代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赔偿金7,382.2元,本院也无法支持。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原告工作未满一个月,不符合参加2009年7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条件,原告要求补缴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退还原告保温杯1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返还文具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商查询费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729.89元;

二、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保温杯1个;

三、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5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办招工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和退工时间为2009年7月9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五、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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