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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及反诉赵某某诉反诉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反诉被告),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及反诉原告赵某某诉反诉被告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卫某,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17时许,为通道被被告堆物之事,被告方冲到原告家中,踢坏原告家门,对原告咒骂、殴打,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礼道谦;2、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下同)11,336.10元;3、营养、护理、误工费鉴定后确定。

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辩称,被告方没有打过原告,门不是原告所有的,故要求驳回诉请。

反诉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16时许,反诉原、被告在向村干部反映将树枝堆在通道上之事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争执,反诉被告骑在反诉原告身上殴打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身上多处青肿。反诉原告用去医疗费9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反诉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其诉请,请求驳回对方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系妯娌,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系被告韩某某及韩某某之父母。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干部到原、被告家中调解关于被告赵某某等将树枝堆在通道上之事宜,调解中,被告赵某某先谩骂原告,原告听后愤愤而上去抓住被告赵某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经村干部拉开后双方各自回家。当日17时许,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及韩某某先后回家知晓此事后,被告方等人到原告所在处,被告方冲进屋内,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互拉头发扭打,时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打原告,韩某某未动手。后经邻里相劝拉开,报警,后警方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近几年在家休息未工作,依其夫之收入生活,其无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在纠纷中受伤,致头(面)部外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方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另查明,反诉原告对诉请明确为医疗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明确本案中不做伤情鉴定。反诉被告对其诉请不认可。警方出具的验伤单上明确反诉原告的疗伤医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反诉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71.5元有病历记录,其余在该院的医疗费无病历记录;后反诉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中医科治疗,且无转院手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先谩骂原告,原告听后愤愤而上去抓住被告赵某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此事件中,被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先后回家知晓此事后,被告方冲到原告所在处,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互拉头发扭打,时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打原告,此事件中,因与前面原告打被告的事件有一定联系,故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本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责任依法酌定。因被告方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近几年在家休息未工作,依其夫之收入生活,其无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难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医疗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无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则不予处理,反诉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转院手续,且反诉原告在该院所用之中药其并不能证明为其疗伤应用之药,故本案中对该医疗费不作处理,故对医疗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责任等依法酌定判定。因反诉被告未对反诉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反诉原告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444.88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元、护理费人民币224元、营养费人民币36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0.0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5元,由本诉被告韩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反诉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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