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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敖军,上海市佳信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乙、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伟峰,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敖军、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个月简易期届满后,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其自有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398.3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4,851.46元、交通费1,253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另被告曾垫付医疗费1,006.6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X路X路口,被告驾驶其自有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1,006.6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398.30元。

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第三人处投保,应由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为4,404.90元;

(2)、误工费,原告认为其系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其新图文社的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靠经营收入维持生计,按照其受伤前三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情况,可以确定其平均月经营收入为14,141.91元,事故发生后,企业未再经营,故按照鉴定结论给予的休息时间,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84,851.46元,原告并提供事故前三年的纳税凭证及银行对帐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的基础仍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收入,营业收入在未扣减各类成本时,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另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休息时段内的纳税情况,其是否有收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抗辩另提供2009年1月至6月的银行对帐单、托管协议、托管人身份材料等,认为其事故后为不流失客户及减少租金损失等,另聘他人经营图文社,经营期间发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受托人承担,经营收入均归受托人,休息期间的纳税情况可反映六个月平均月经营收入近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与原庭审中陈述事实前后矛盾,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由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图文设计,年初时间应为经营的淡季,且经营中有诸多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收入,故原告休息期内并无收入损失,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税收相关规定,原告企业系按照每月的营业收入以核定税率3.6%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原告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计算的收入仍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只有在减除成本、费用等之后,才是投资人直接可以获得的收益,原告亦无法提供其相应成本的证据,故原告以营业收入作为其个人收入主张误工费,标准明显高于其实际的收入,另原告受伤休息期间企业仍在正常经营,原告补充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仅凭其补充的托管协议无法证明其无相应的收入,但本庭亦充分考虑原告受伤后平均月营业收入与事故前月营业收入有所下降,因与其受伤有一定的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收入损失为24,0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60天,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30元,应计1,8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60天,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日30元,应计1,8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应计57,676元;

(6)、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7)、(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略)工作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其受害后果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损害后果基本相当,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及原告就诊等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出租车费1,253元,被告认为其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其就诊等合理出行中乘坐出租车有其合理性,按照病史材料记载,原告除就诊外尚有10次康复治疗,交通费票据与病史均可对应,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3元应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除鉴定费、(略)代理费两项外其余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计89,729元,可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应计6,204.90元。不属保险理赔的鉴定费、(略)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该被告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95,933.9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周某5,800元,扣除该被告前期支付1,006.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4,7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30元,减半收取1,826.6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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