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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孙某、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坡、程某,上海鼎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孙某、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7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孙某、被告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延安中路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南侧处,适逢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华山路由南向西行驶到延安中路X路口,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4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87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1,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1,76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略)费22,267.73元、杂费590元、交通费2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被告孙某、某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凉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鉴定费收据、(略)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孙某、某广告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无异议,被告孙某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某广告公司的职工,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某广告公司愿意承担被告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广告公司曾垫付过15,7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广告公司提供了收据、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司法鉴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在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认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有相应的户籍原件及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也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延安中路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南侧处,适逢被告孙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华山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生碰擦,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文某担何种责任及被告孙某是否承担责任不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华东医院诊治,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并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之后又多次门诊复诊。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45,192.74元(含伙食费312元),原告支付29,422.74元,被告垫付15,77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系被告某广告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户籍在四川省射洪县X镇X村X组,其自2007年9月起居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顾家塘X号。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两人。

2010年2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文某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其后续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孙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凉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鉴定费收据、(略)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某广告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并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4,8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广告公司对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查档费80元无异议。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适用上海市X镇标准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某广告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与法无悖,可予准许。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由被告某广告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审理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负度考虑,并无不当,亦予准许;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采信。

原、被告就上述赔偿项目中已达成一致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如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其父母两人有扶养义务,本案的扶养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X村,亦无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4元的标准,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为5,882.4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X村,亦无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应按2009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648元。

上述费用共计98,421.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略)费、查档费共计41,900.74元,被告某广告公司承担80%的责任计33,520.59元,扣除被告某广告公司已垫付的15,770元,被告某广告公司实际还需赔偿17,750.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荣人民币56,520.40元;

二、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荣人民币17,75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6.65元,由原告文某荣承担373.33元,被告某广告公司承担1,49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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