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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与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办事处皇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卫东区皇台办事处皇台徐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实业)、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于2007年7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皇台村委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某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被告皇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朋起、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台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被告与原告商定将被告所属的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售给原告。当月原告开始付款,至1998年3月以现金、货物和代为抵债、垫支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x.93元。在此期间,原、被告于1997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了洗煤厂买卖合同和租地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设备、基建以130万元卖给乙方(原告),付款办法:1997年底付40%,1998年底付清。原洗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租地合同约定,洗煤厂生产区、生活区共计占地23亩租给乙方使用,期限为10年。自1997年7月1日起到2007年7月1日,每亩每年1000元,付款办法:每年元月付清全部租地款,如违约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接收该厂进行经营。至1998年元月原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1998年8月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21日被释放。释放后,原告获知1998年3月18日被告因向原告索要x元土地租金诉到湛河区法院。1998年5月19日湛河区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原告洗煤厂机器、设备、厂房、办公室、锅炉、精煤、原煤及配件全部查封。查封当月被告将洗煤厂非法占有并进行处置,从而使原告无法行使对所购厂的权利,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厂款和原告代为被告抵债、垫支的款项及被告处理原告货位原煤所得款项等计x.93元。然而被告截止2005年7月4日以退款和充抵原告借款及扣租地款等方式还付了x元,尚欠x.9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付欠款x.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台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皇台村委会于1996年6月1日签订转让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协议前,就已经实际承包和经营者该洗煤厂。后原告要求购买该厂。双方于1996年6月1日草签转让协议。因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该协议原告未实际履行。1996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和皇台村委会协商购厂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在支付1万元购厂定金后,必须在1996年9月16日前支付14万元,否则,村有权对厂再做处理。因原告违约,双方继续按承包约定履行,所以原告在承包近一年时,才于1997年4月21日、4月29日分两次向皇台村委会支付承包款15万元。直到1997年6月13日,双方协商正式签订了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买卖合同和土地租赁合同。因此,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1997年6月13日,此前被告收取原告的16万元(包括定金1万元、15万元的承包款)不属原告支付的购厂款,依法不应退还原告,该给原告的,被告已超额支付,且有些款项属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地正常经营支付,与被告无关。且事实上,原告于2002年10月就因本案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过诉讼,诉讼目的、数额与本案基本一致,后因证据及形势对其不利,而主动自愿与皇台村委会和解并撤某。和解时,双方已经清帐,扣除原告自己的经营费用和已付的承包款,再减去皇台村委会为原告垫付的贷款利息和欠款外,皇台村委会再向原告支付x.13元,双方债务全清。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已经领取最后一笔款项2355.13元。故此,原告再行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台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皇台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皇台村委会)将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所有固定资产130万元转让给乙方(王某某)。二、原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村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7月接收该厂开始经营,但未再向被告缴纳约定的转让费。1996年9月16日,双方再次协商买卖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事宜,原告吴某某交定金x元。被告皇台村委会给原告吴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交购卫东福利洗煤厂定金x元整,限1996年9月19日交x元整再签订购厂一切手续。如X号前此款未交到皇台村委会,村有权再做处理。”在原告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1521吨煤冲抵原告欠其的15万元银行贷款。且原告未缴纳双方约定的费用,致使原协议未能完全履行。1997年4月21日,王某某交给皇台实业公司承包款x元整,1997年4月29日,王某某交承包洗煤厂预付款x元整。1997年6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皇台实业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皇台实业)将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设备、基建以130万元卖给乙方。(不包括场地)二、付款办法:1997年底付40%,1998年底付清,如违约按银行现行贷款利息计算。三、原洗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皇台实业承担。并约定,五个精煤货位洗煤厂有偿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租赁期限十年整,自1997年7月1日起到2007年7月1日止,每亩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接收该厂进行经营。1998年3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缴纳购厂款x元。1998年8月,原告王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2000年被释放。

1998年3月,被告因向原告追要x元土地租金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1998年5月1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原告洗煤厂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室、锅炉、配件包括价值x元的2789.4吨精煤、中煤、煤泥及全部财产查封。1998年7月,被告将该厂租赁给平顶山市宏丰煤焦化总厂,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购厂款,因一些交款项目性质及数额双方有歧义,致使纠纷产生,为此原告曾于2002年就与被告购厂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平顶山市中院)起诉。平顶山市中院在审理期间,针对双方的账目情况委托平顶山金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所于2003年5月14日作出平金诺【2003】会监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对委托事项的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共向皇台实业支付购厂款21万元;自1998年8月起,王某某收回购厂款16.3万元。另说明,皇台实业与皇台村委会系同一权利人。

该鉴定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鉴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支付购厂款相关资料的鉴定:1、原告证据(7):1996年9月16日,王某某向皇台实业缴纳购厂款订金1万元,可视为支付的购厂款。2、原告证据(10):1998年3月23日,王某某向皇台实业缴纳购厂款20万元,可确认为支付的购厂款。3、原告证据(11)、(12)、(13):平顶山市邮电局电信收费1-5月份电话费合计3239.72元、电费x.70元及其他费用;1996年8月30日,王某某缴纳的发煤计划费1万元;8月23日向平顶山市平东煤炭销售储运公司缴纳货位费2万元。上述费用均系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正常经营费用,不能认定为支付的购厂款。4、原告提供的证据(6):1996年5月22日,徐某松收到5万元,未注明收到款项用途,未加盖被告印章,对账记录中1996年10月原告将其货位上的煤抵款x元。上述款项双方对账记录中无异议,但并无确切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原告的购厂款。5、原告证据(8)、(9):王某某分别与1997年4月21日、4月29日向皇台实业交承包洗煤厂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为支付的购厂款。(二)对被告提供的退购厂款及相关资料的鉴定:1、被告证据(1)、(2):1998年8月13日,王某某收到皇台实业返还购厂款5万元收据;1998年9月3日,退回购厂款2万元,可确认为退回购厂款。2、被告证据(3)、(4)、(5)、(6):1999年3月30日,王某借皇台实业款0.5万元借条;2000年12月20日,借皇台实业3.5万元借条;2001年1月18日,王某某2万元借条;2001年3月30日王某某借款1万元借条。上述款王某某已同意作为退回的购厂款。3、被告证据(9)、(10):2000年12月20日王某某同意皇台实业或由其本人向李悦辰偿还工程款3.5万元;2001年7月平顶山市卫东建筑安装公司收到皇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与购厂款的支付有关。4、被告证据:王某某1996年10月14日承认借款15万元级支付开源中路支行利息单据及皇台实业收到煤款认为同购厂款的支付、退还及损失无关。5、被告证据”(7)、(8)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执行回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见被告付款凭证。6、对账记录中双方认可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王某某借x元,王某某已同意作为退回的购厂款。

对平顶山金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3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平顶山市中院提出撤某申请,平顶山市中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某起诉。

原告撤某某,被告皇台村委会分两次于2004年1月15日、2005年7月4日分别退给原告吴某某购厂款x元、2355.13元。2004年12月8日代原告王某某还赵水平欠款8800元整。

另查明,皇台实业于1996年10月7日成立,因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于2003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皇台村委会投入资金630万元,平顶山煤炭储运公司投入资金70万元。皇台实业成立后,皇台村委会所有对外业务,均以皇台实业名义对外开展。皇台实业也负责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相关经营及诉讼事宜。皇台村委会表示,在合法的范围内,对皇台实业吊销前所产生的债务及法律行为,均予以承认和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借据、借条、收条、双方结算清单、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原告与第三人所签退伙协议、有关报销手续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经营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因触犯刑法被判刑,该厂由原告吴某某经营,在经营期间,因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1998年7月被告将该厂租赁给平顶山宏丰煤焦化总厂,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购厂款21万元,自1998年8月起至2003年5月,原告收回购厂款x元,原告在平顶山市中院撤某某,被告又退给原告购厂款x.13元,代原告还款8800元,下余购厂款x.87元被告应向原告清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厂款的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部分,原告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承包费、锅炉费、电话费、电费等其他款项,系其经营期间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平顶山市中院撤某某,经双方协商,截止2005年7月4日已足额将原告的购厂款清偿完毕的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皇台实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对其买卖平顶山市卫东福利洗煤厂及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皇台村委会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对皇台实业吊销前所产生的债务及法律行为,均予以承认和承担。故二被告应承担返还二原告下余购厂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皇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购厂款x.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王某某、吴某某负担5574元,二被告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岳艳艳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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