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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19时42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x轿车在XXX公路、XX路处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62.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共计76,212.7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9时42分许,在本区XXX公路、XX路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x轿车由西向北驶上XXX公路时,不慎撞倒正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662.70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期间,被告陈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2009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车祸致右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停发工资。还查明,浙C-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理由为:1、鉴定部门对原告检验所见“背屈0-10度,跖屈0-10度”,根据相关规定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10%的标准。2、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轻度移位)”,该骨折并未涉及右踝关节等重要部位,鉴定部门根据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度评定十级伤残,缺乏客观医学依据。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第一点理由,原鉴定部门(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作了补充说明,根据人体解剖学踝关节活动功能有背屈、跖屈、内翻、外翻四个活动方向面,检验所见原告的右踝关节还存在外翻不能、内翻0-15度的状况,十级伤残是综合四个活动方向功能丧失而定。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第二点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受伤当日医院骨科就有“右外踝肿胀,摄片显示右外踝骨折”的记载。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对相关医疗病史、检验所见均未予以充分注意、了解,片面解读原告的伤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补充说明)、户口簿、上海某机动车修理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662.70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300元。3、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7,600元(每月1,900元、计算12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6、营养费,原告提出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主张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53,3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4,412.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562.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8,6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00元,多支付了800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74,412.7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陶某某负担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4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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