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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组。

委托代理人廖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X,男,上海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邱X,男,上海X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诉被告上海X公司(以下简称X厂)、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X厂的委托代理人谈X、邱X,被告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12时36分左右许,原告马X驾驶牌号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沿浦东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北路X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左转弯,适遇被告X厂驾驶员叶X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北路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并构成十(拾)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X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44.9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3,044.99元中的40%;2、被告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厂辩称,本厂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X厂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被告X上海分公司辨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意支付2,500元外,对原告其余的诉请无异议,且均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故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2时36分左右许,原告马X驾驶牌号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沿浦东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北路X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左转弯,适遇被告X厂驾驶员叶X驾驶沪x轿车沿浦东北路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叶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后原告又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6,814.99元。2010年9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内踝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X厂为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X厂已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15,2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共计15,241.99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厂均要求先行支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单、门急诊医药费明细帐单、上海长海医院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长海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方医院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收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农药厂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被告X厂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交警部门所确定的事故主次责任均予以认可,被告X厂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被告X厂与被告X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强制保险单的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抗辩,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2、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付10,000元(其中医药费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后,剩余医药费8,244.99元,由被告农药厂按40%的比例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费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4、鉴定费、律师费,因鉴定费系鉴定伤残及误工期限等发生,而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的费用,故均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于此两项费用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X厂按40%的比例承担。对被告农药厂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5,241.99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医药费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448元;

二、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医药费3297.99元、鉴定费72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共计5,217.99元;

三、原告马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公司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5,2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共计15,241.9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原告马X负担364.20元,被告上海X公司负担2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惠萍

书记员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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