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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月27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丁某、罗某等人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刘某、丁某参与盗窃12次,总计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共3次,总计价值5600元。被告人龚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窜至湘乡X村,被告人刘某、丁某望风,由被告人罗某实施盗窃,盗走朱培山的国威牌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3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2、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窜至湘潭市楠竹山物流中心院内,由被告人丁某和罗某望风,由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盗走向西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7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800元。

3、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窜至湘潭县X村,由被告人刘某和罗某望风,由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盗走冯宇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500元由三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00元。

4、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乡X村,由被告人丁某望风,由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盗走杨某平的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28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OO元。

5、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乡X镇,由被告人丁某望风,由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盗走龚某飞的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3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00元。

6、2O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乡X村,由被告人刘某望风,由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盗走尹本根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龚某,被

告人龚某得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后,仍将该车收购,付赃款1050元,其中8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000元。

7、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乡市三眼井附近,盗走速易佳摩托车一辆,后该车由被告人刘某使用。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400元。

8、201O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乡X村,由被告人刘某望风,由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盗走曾光明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4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9、201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韶山市火车站附近,由被告人丁某望风,由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盗走苏科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80O元由二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00元。

10、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潭县X镇,由被告人刘某望风,由被告人丁某实施盗窃,盗走欧阳定波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00元。

11、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潭县X镇,由被告人丁某望风,由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盗走王某某的金马牌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3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700元。

12、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丁某窜至湘乡X村,由被告人丁某望风,由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盗走彭某乙的白云牌摩托车一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的供述,证实其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被害人朱培山、向西、冯宇、杨某平、龚某飞、尹本根、曾光明、苏科、欧阳定波、王某某、彭某乙等人的陈述以及被盗摩托车的资料信息等,证实其各自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3)证人何佳、李某某、陈某、黄某、彭某丙、彭某丁、谭某、郭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收了被告人刘某盗来的赃车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湘乡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的事实;(6)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7)被盗摩托车的照片;(8)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龚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和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丁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罗某、龚某犯罪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丁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龚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丁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罗某、龚某犯罪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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