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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4日早上6时许,我驾驶借他人的小拖拉机出门卖粮食,刚出门碰到了被告家的一棵杨树,将杨树的一块树皮撞掉,被告张某某非要将拖拉机扣押,因我是借别人的拖拉机,怕影响人家使用,便违心赔偿原告4000元钱才将拖拉机开走。被告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要我现金4000元,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属无效行为,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和被告之间的赔偿行为无效,被告返还我赔偿款38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某甲驾驶拖拉机不仅撞坏了我的树木,还碾压过我的大片田地和庄稼,同时还撞坏了我的自行车,原告自觉理亏,主动找人协调赔偿问题,自愿提出退还多年前因故意虚构伤情骗取我的赔偿款4000元,我考虑原告的诚恳态度才接受了这一结果,在协商过程中,我未实施任何胁迫行为,所达成的退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达成的退款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X村民。2008年12月14日早上6时许,原告陈某甲驾驶借他人的小拖拉机出门卖粮食,在行驶过程中,碾压了被告的田地,同时将被告的一棵杨树树皮撞掉,原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家人,被告张某某发现后,在本村将原告及其所驾驶的拖拉机拦下,要求原告赔偿,否则将扣押拖拉机。原告陈某甲即找本村村民张全成说和,经调解,原告陈某甲支付给被告张某某4000元钱后将拖拉机开走。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对拖拉机所碾压的田地及所撞坏的杨树进行了勘验,勘验所见:杨树直径约16厘米,创口呈不规则“7”字形,创口宽度9厘米,高6厘米。碾压的田地被告种植了油菜籽,车印宽1.3米,总长度约29.5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笔录、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某甲驾驶拖拉机将被告张某某的田地和树木损害后,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张某某以扣押原告的拖拉机相威胁,迫使原告给予其4000元赔偿,根据被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害情况,该赔偿结果显失公平,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赔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和被告之间的赔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确实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其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赔偿,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事赔偿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4000元,扣除陈某甲应支付给张某某的赔偿款1000元,下余30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逢雨

审判员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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