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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5日唐某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4月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唐某开始在河南思达连锁商业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原告开始在家待岗,2010年6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8月17日唐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8月养老、医疗保险费,2007年1月至2010年8月失业保险费;2、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待岗期间生活费3000元;3、为申请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仲裁委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思达连锁商业公司向唐某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2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5元,合计3905元;为唐某补交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为唐某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以便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唐某和思达连锁商业公司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唐某在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在思达连锁商业公司为其提供的工作岗位工作,实际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思达连锁商业公司应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思达连锁商业公司称唐某2009年10月份在工作期间不辞而别,但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唐某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属于待岗状态,思达连锁商业公司应支付期间的生活费2280元(285元/月/人×8个月=2280元)。2010年6月之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再主张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思达连锁商业公司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工资标准,由于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应付赔偿金为3250元(650×2.5×2=3250元)。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唐某要求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50元。二、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唐某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辞而别,双方关系已自动解除,不存在待岗状态,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待岗生活费,更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赔偿金。失业手续的转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2280元及解除合同赔偿金3250元;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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