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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某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思行初字第25号

福建省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思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厦门市洪文五里华瑞花园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新兴,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清杰,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劳动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某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兴、黄清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6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特运公司”)闽D/(略)号客车从事旅客运输,在正常驾车履行职务过程中、被他人蓄意放置在客车上的爆炸物严重炸伤致残。2002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厦劳社(2002)X号函,认某“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原告向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开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5月22日,法院作出(2003)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厦劳社(2002)X号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0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厦劳社[2003]X号《关于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的函》。

原告认某,(一)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属工伤范围,符合工伤认某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某原告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某原告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居民身份证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认某。即使原告违反上述两条例,其行为也不属于《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及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所称的蓄意违章、违法行为。上述两规章规定的不属于工伤范围的几种情形都必须是直接导致职工伤害结果的,才不予认某工伤,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情形与上述规定完全不同。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劳社[2003]X号不予认某工伤的函,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某。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辩论:

1、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3)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撤销被告厦劳社(2002)X号函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被告厦劳社[2003]X号《关于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的函》,证明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某工伤的函。

3、行驶证,证明闽D/(略)号客车登记的车主某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

4、营运证,证明特运公司为闽D/(略)号客车的营运单位。

5、驾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证。

6、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7、2003年9月2日对郑亚明的调查笔录,证明车主某道原告的真实身份。

8、“李海”的岗位培训证,证明原告从事营运工作经特运公司岗位培训并准予结业。

9、厦门市X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特运公司驾驶员。

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闽D/(略)号客车车主某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车主某间形成的合意基于欺诈,不符合协商一致原则,因而无效,双方之间未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特运公司之间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作出不予认某原告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居民身份证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所有行政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各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涉及相关问题时有权力也有义务适用。对于《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下属于工伤范围的几种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理解与工伤制度宗旨相违背,因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认某,其作出的厦劳社[2003]X号《关于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的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并经庭审质证和辩论:

1、合伙购客车协议。

2、股份合作责任经营合同。

以上证据1、2,证明闽D/(略)号客车的车主某郭坚与郑亚明,该车由郭、郑二人负责经营。

3、2002年7月23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

4、2002年7月24日对雷声远的调查笔录。

5、2002年7月24日对郭坚的调查笔录。

6、原告的驾驶证。

7、“李海”的驾驶证。

8、2002年10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9、2001年4月30日厦门特运旅行社旅运部的“通知”。

以上证据3-9,证明原告假冒他人姓名,使用假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作业,并以此说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其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0年3月7日,以及原告接到外地驾驶员转籍通知后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真实身份等事实。

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厦门市X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9,原告认某被告所要提交的证据实为2001年5月24日厦门特运旅行社旅运部的“通知”,但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亦承认某在该疏忽,但辩称其已在(2003)开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了该证据,法院已确认某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9,被告主某其于法庭审理之日才收到,暂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不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3)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闽D/(略)号客车系由郭坚与郑亚明各出资50%购买,挂靠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经营,由厦门特运旅行社履行具体管理职责。经郭坚介绍,2000年10月,原告刘某假冒“李海”的姓名,持“李海”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和假冒“李海”姓名的居民身份证成为该车驾驶员,并开始驾驶该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01年6月4日,原告从事正常运营行车至。本市X路汽车站停车后,被他人搁置在客车上的爆炸物炸伤,致头面部受伤,严重毁容。200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某申请;同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厦劳社(2002)X号《关于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的函》,决定不予工伤认某。原告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便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3月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003年5月22日,原开元法院以被告认某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厦劳社(2002)X号函;被告应重新作行政决定。

200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厦劳社[2003]X号《关于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的函》。在该函中,被告认某的基本事实与原开元法院(2003)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认某:(一)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与车主某立虚假的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自某无效。原告与厦门经济特区运输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质上已构成违法。(三)原告取得合法的驾驶证后,在2000年10月应聘为驾驶员时仍持“李海”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明显属蓄意违章、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根据《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及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五)、(六)项之规定,不予认某工伤。原告不服,于2003年9月16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认某原告与车主某间事实劳动关系无效以及原告与特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错误

原告主某,本案中,实际车主、特运旅行社、特运公司均是具有利害关系有用人方。原告接受了用人方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均是没有根据的,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原告与车主某间基于欺诈形成的合意无效,双方之间未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特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协议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据此,原告和用人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全部无效抑或部分无效,应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或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在没有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某据的情况下,被告迳行认某原告和用人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主某证据不足。同时,被告未能运用合同法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以依法认某原告与特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简单地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在庭审中认某,被告在未作重新调查的情况下,适用原事实和理由又作出同样的决定,明显不合法。

被告辩称,原开元法院只是认某其没有认某清楚,即未对查明的事实进行认某,也未载明其不予认某工伤的理由,没有完整、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现被告已对证据逐一认某,充分阐述理由,完整、准确地适用法律。故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某,原开元法院(2003)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指出被告“未对查明的事实进行认某,也未载明其不予认某工伤的理由,仅以‘经我局调查,并请示上级业务主某部门后’即作出,不规范,且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及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另外,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某,没有完整、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只笼统适用《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和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没有适用该两部规章的具体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纠正,主某事实和主某理由有改变,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原告认某,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认某其行为属蓄意违章、违法行为,并最终根据《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认某原告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仍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两规章中规定的不属于工伤范围的几种情形都必须是直接导致职工伤害结果的,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对于《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不属于工伤范围的几种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理解与工伤制度宗旨相违背。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本院认某,《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自某、自某、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车船等本人故意行为;(二)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伤残、死亡的,不应认某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中所使用的措辞“因(或:由于)下列情形……”判断,显然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理解有误。但鉴于本院已认某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某证据不足,而认某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故其法律适用问题不作为撤销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劳社[2003]X号《关于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的函》主某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的厦劳社[2003]X号《关于刘某持“李海”假冒身份证和驾驶证上岗发生事故不予认某工伤的函》。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2001年6月4日发生的事故重新作出原告刘某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东

审判员王宇凡

审判员林某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廖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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