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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与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139号

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修一公司诉称,2003年,我公司对供暖锅炉进行改造,由燃煤锅炉改成了燃气锅炉。锅炉改造后,我公司继续为变压器公司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的职工提供供暖服务,但变压器公司却未支付相应的供暖费,至今尚欠我公司725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压器公司立即支付供暖费72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变压器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房修一公司与变压器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房修一公司为变压器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协议只限于2003年-2004年度,过期作废,变压器公司仅负担其职工秦秀英供暖费的50%。合同签订后,房修一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变压器公司未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此后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房修一公司继续为秦秀英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变压器公司未支付供暖费。秦秀英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楼X室内,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2004年11月15日-2005年3月15日,每建筑平方米的供暖费为30元,该年度按50%收费,供暖费为697.5元;2005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4个供暖季,每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为1395元,以上合计供暖费为6277.5元。诉讼中,房修一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变压器公司给付供暖费6277.5元。

以上事实有房修一公司向本院提举的供暖协议书、海淀区供暖办公室供暖收费标准证明、法院依房修一公司的申请调取的相关材料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房修一公司与变压器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该供用热力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房修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暖服务,变压器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将应负担的50%供暖费支付给房修一公司。此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房修一公司继续为变压器公司职工秦秀英供暖,秦秀英亦接受了房修一公司的供暖服务,可以认为房修一公司与变压器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变压器公司仍交纳50%的供暖费,故变压器公司应交纳全部的供暖费。房修一公司要求变压器公司给付供暖费627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

如果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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