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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3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89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9月4日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缙云新建镇吃完夜宵后,独自一人乘租丁某某的摩托车回丽水市X村。到达目的地某,因丁某某拒收被告人黄某的假币而发生争执。当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搭乘拖拉机途经此地某,被被告人黄某拦下,并以丁某某很“老”为由一同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丁某某为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捡起丁某某掉在地某的手机,向其索取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22时许,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与陈兴波、楼某某、王某丙等人在缙云县X镇碰到被告人黄某,并一起吃过夜宵。当晚24时许,被告人黄某租乘被害人丁某某的摩托车回家,在到达丽水市X村时,被告人黄某以假币支付车费,遭丁某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此时,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与楼某某、陈兴波搭乘王某丙驾驶的拖拉机路经此地。被告人黄某将其拦下,并以丁某某很“老”为由,叫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殴打丁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随即上前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对丁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丁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掉了手机,被告人黄某捡起后,即叫丁某某拿300元来换取。丁某某不同意,并逃到高速公路一工地某舍,被告人黄某再次追打丁某某。因楼某某与丁某某认识,遂叫王某丙去劝解。后经王某丙劝解,被告人黄某从丁某某处索要了人民币200元,并将手机归还给丁某某。被告人黄某将索取的人民币200元分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各10元。被害人丁某某经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伤势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黄某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并当场索取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170元的事实;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被被告人黄某一伙四人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数额及结果;4、证人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晚,他们在被告人黄某的指使下殴打被害人丁某某,并分得赃款的事实;5、证人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有四个年轻人围着一个年轻人殴打,并向被打的年轻人索要人民币的事实;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一起殴打被害人丁某某及在其劝解下,当场索取了人民币200元的事实;7、本院法医检验证明,证明丁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的事实;8、浙江省丽水地某公安处丽地某劳教(89)治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浙劳教委(1996)丽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先后两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及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事实;9、本院(2002)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因参与本案该次行为已被判刑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产生到实施暴力行为,都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吴威丽

特邀陪审员黄某堂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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