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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3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福州市鼓楼区金牛山公园小溪旁,以每克27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9.8克海洛因卖给杨某某,得到毒资2700元人民币,交易成功后张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送检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当天是杨某某说帮其找好了工作,并约在金牛山公园见面,其才到金牛山公园找杨某某,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福州市鼓楼区金牛山公园小溪旁,将9.9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双方交易的毒品及毒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下午,其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10克海洛因,每克270元,后两人在金牛山公园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后介绍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中午13时许,其按照水部派出所的安排到金牛山公园抓捕贩毒嫌疑人,14时许其看见买毒人员杨某某在金牛山公园鲤鱼池边和一男子见面,杨某某拿出一叠钱交给那名男子,该男子收下钱后从旁边的草丛里拿了一个红色的烟盒交给杨某某,后其和民警就上前将贩毒嫌疑人抓获,当场从该男子后裤袋内查获两叠钱,其中一叠为2700元。经其辨认,贩毒嫌疑人为被告人张某甲。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5、《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本案上缴毒品海洛因数量为9.8克,加上送检样品数量0.14克,本案实际查扣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9.94克。

6、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辨认照片。

7、被告人张某甲与买毒人员杨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9.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已被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所否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XXX

附页

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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