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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X),男,1965年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别名吴X),男,1964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商议后,在蕉城区都市商厦华露雨茶楼、蕉城区X镇X村一民房及蕉城区X路“聚宝楼”A4-501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以“天九”牌形式进行赌博,并向庄家抽头渔利。2009年2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并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处查获赃款3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09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x元,公安机关将上述违法所得x元及赃款3150元予以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高××、张××、林××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收缴物品清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罚没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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