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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唐X、韦X、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XX

被告唐X

被告韦X,

被告韦寿X

被告韦建X

被告韦X林

被告韦合X

被告韦恭X

原告韦XX与被告唐X、韦X、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受某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代理审判员徐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德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以下简称被告五人)在金鱼沟(地名)帮雇主被告唐X、韦X搬运木头,在当天12点半左右,原告在搬运木头过程中,被高处滚下来的木头击中头部。原告受某某被送往永福县人民医(略)住(略)治疗。医(略)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其中包括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挫伤、头皮裂伤;2、左肾挫伤;3、创伤性视神经炎。原告住(略)治疗29天,于2010年6月21日出(略)。原告住(略)期间需1人陪护,出(略)医嘱:(1)3个月后回(略)行颅顶骨钛板修补术,全休叁个月;(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

原告受某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略)、误工费5251元、护理费12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原告是为雇主被告唐X、韦X搬运木头时受某的,雇主被告唐X、韦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某某被告唐X、韦X与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就原告受某治疗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X、韦X承担治疗费用的70%,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承担治疗费用的30%,原告的其他损失及以后的治疗费用也应当按上述比例承担。但至今只有被告唐X给付了9050元,余下损失x元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略)起诉,请求法(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拟证实,(1)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金沟鱼为雇主唐X、韦X帮工时受某的事实;(2)协议约定由雇主唐X、韦X承担70%的治疗费用,雇员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承担30%的治疗费用。2、永福县人民医(略)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出(略)证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略)情况、出(略)医嘱、及后续治疗费用。3、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治伤花去医疗费x元。4、原告韦仁彦的户口本,拟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唐X、韦X辩称,原告所称的赔偿协议中只约定由被告唐X、韦X赔偿治疗费用的70%,不包括其他费用,该协议之外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而且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已给付了原告9050元。

被告五人在答辩期间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被告五人与原告韦XX是一起帮雇主唐X、韦X做临时工的,每人每天100元,与原告韦XX享受某样的待遇;二、被告五人及原告按赔偿协议中约定负担治疗费用的30%,至于如何分担该30%的治疗费用,被告五人曾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各负担15%;三、在原告住(略)治疗期间被告五人出于仁义道德已帮助了原告1200元;四、被告五人与原告都是按通常的放树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的放树的,不知是何原因原告跑出安全位置,导致受某,所以原告受某治疗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和雇主承担,与被告五人无关。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法(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本(略)接待原告的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略)接待原告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略)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24日,原告韦XX与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在金鱼沟(地名)帮雇主被告唐X、韦X搬运木头。当日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在搬运木头过程中被高处滚下来的木头击中头部,导致原告受某,后被送至永福县人民医(略)住(略)治疗。医(略)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其中包括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挫伤、头皮裂伤;2、左肾挫伤;3、创伤性视神经炎。原告住(略)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元,于2010年6月21日出(略)。出(略)医嘱:3个月后回(略)行颅顶骨钛板修补术,全休叁个月。原告住(略)期间,被告唐X、韦X支付了治疗费9050元,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支付了1200元。

原告受某某,于2010年6月5日,以被告唐X、韦X为甲方,以原告韦XX及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为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对原告韦XX的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分别负担韦XX的全部治疗费用的70%、30%,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二、每周甲乙双方分别支付3000元、1000元的治疗费用,不得延误;三、二期治疗费用甲乙双方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担;四、韦XX出(略)后,无论在(略),都扣出5000元作为韦XX的生活费用,余下用作治疗费用。签订协议时原告韦XX尚在医(略)住(略),由原告韦XX的弟弟代为协商,原告韦XX在庭审时对上述给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韦XX在新农合报账所得x元。

本(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某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XX为雇主被告唐X、韦X放树过程中,被从高处滚下来的木头撞伤头部,应当由雇主被告唐X、韦X赔偿责任。但事后,由于雇主被告唐X、韦X与原告及被告五人签订了对原告的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给以追认,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对于被告五人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略)认为,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如要变更协议,则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因此被告五人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略)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略)予以支持。

原告韦XX受某住(略)治疗费x元,雇主被告唐X、韦X承担损失份额为x元×70%=x元,减去已支付的9050元,即x元-9050元=x元,原告韦XX及被告五人承担损失份额为x元×30%=9174元。在9174元如何分担的问题上,由于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事后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视为平均分担责任份额,因此原告韦XX及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平均分担9174元,即每人分担9174元÷6=1529元,减去已支付的1200元÷5=240元,1529元-240元=1289元,即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每人分担1289元。

原告在新农合报账所得x元,扣除5000元作为原告的生活费外,余下5000元暂时留作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冲减本次原告的治疗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韦X赔偿原告韦XX治疗费x元的70%,即x元,减去已支付的9050元,实际还应赔偿x元。

二、由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各承担治疗费x元的30%的六分之一,即1529元,减去已支付的240元,实际被告五人还应各给付原告韦x元,原告自行承担1529元。

三、原告韦XX后续治疗费按上述比例承担。

四、驳回原告韦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某费612元,被告唐X、韦X承担308元,被告韦寿X、韦建X、韦X林、韦合X、韦恭X共同承担150元,原告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某费6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略)。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代理审判员徐胜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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