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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收购了一个四十多岁中年男子送来的两辆旧面包车,经查明,两辆车均系被盗车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旧面包车价值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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