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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被攸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30日治安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08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和朱某妹(另案处理)三人酗酒后来到攸县X镇X路“快乐驿站休闲中心”按摩。朱某甲上楼与店内女服务员谭某丁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后拒付淫资,此时在楼下等候的朱某乙、朱某妹误认为自己停在休闲中心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便告诉朱某甲,朱某甲立即下楼与朱某乙、朱某妹三人要求店老板谭某丙赔偿两万元,随后发生争吵。朱某妹用烟盒打谭某丙的脸,然后伙同朱某乙、朱某甲围住谭某丙殴打。朱某甲用脚踢了谭某丙和其妻子邹某某,朱某妹用拳头打了服务员谭某丁颈部一拳。经司法医学鉴定,谭某丙、邹某某、谭某丁均系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攸县公安局110民警张某某和廖某某接到谭某丙报警后赶赴现场。在处理过程中,民警张某某被朱某妹卡住脖子,又被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抓住制服殴打。随后朱某妹推倒店内摩托车并从厨房持菜刀出来威胁民警。经司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谭某丙医药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同案人朱某妹的供述、受害人谭某丙、邹某某、谭某丁、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文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笔录、行政处罚文某、受害人出具的领条、赔偿证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结伙酗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公安民警制止时,又围攻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被告人朱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运林

二ОО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董南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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