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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市X街天亿商场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村路口。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组西新二巷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下称美卡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文化部审批,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授权,美卡公司取得(1)《郑秀文—美丽的误会》、(2)《谢某锋—第二世》(英文名:(略))、(3)《容祖儿—独照》、(4)《罗志祥—好戏开锣》CD、盒带在国内的专有发行权。2004年4月15日,美卡公司委托人员从邓某经营的东莞市X街天亿商场购得(1)《郑秀文—美丽的误会》、(2)《谢某锋—第二世》、(3)《容祖儿—独照》等CD音像制品,并索取了盖有“东莞市X街天亿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和销售单据一张,上述过程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美卡公司购买邓某销售光盘费用60元,美卡公司委托律师约定的服务费为2000元。美卡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2000元是笔误,应为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证明案涉音像制品的版权及其授权情况,有内蒙古音像出版社、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文化部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为证,法院认定美卡公司取得对(1)《郑秀文—美丽的误会》、(2)《谢某锋—第二世》、(3)《容祖儿—独照》、(4)《罗志祥—好戏开锣》CD音像作品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邓某对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公证书显示邓某销售(1)《郑秀文—美丽的误会》、(2)《谢某锋—第二世》(英文名:(略))、(3)《容祖儿—独照》CD音像制品,但并不包括《罗志祥—好戏开锣》CD音像制品,故美卡公司对《罗志祥—好戏开锣》的侵权主张,因缺乏侵权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三个音像制品,邓某无法对其提供合法来源根据,未经美卡公司的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公开出售,其行为侵犯了美卡公司的专有发行权,应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美卡公司的损失。美卡公司认为其委托代理合同注明的2000元是笔误,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其举证,美卡公司调查取证的费用为206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但美卡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因邓某的侵权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也未能证明邓某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结合侵权恶意、影响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在法定50万元以下确定邓某因侵权行为对美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考虑到邓某的销售规模和影响,并结合美卡公司的合理开支,依法确定邓某因其侵害专有发行权应赔偿美卡公司合共人民币1万元。另外,因侵权产品未涉及美卡公司的标识,并未直接损害美卡公司的商誉,其主观恶意不大,故美卡公司要求邓某公开赔礼道歉以及给予邓某民事制裁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美卡公司专有发行权的(1)《郑秀文—美丽的误会》、(2)《谢某锋—第二世》、(3)《容祖儿—独照》CD音像制品;(二)邓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美卡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美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1元,由美卡公司负担3011元,邓某负担1000元。美卡公司预付的款项不予退回,由邓某连同判项确定之债务一并支付给美卡公司。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美卡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美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音像制品批发,音响器材、家用电器(彩电零售)”,其没有本案的音像发行权。2、美卡公司的证据不足。其证据清单的第2、5项复印件从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第5项仅有复印件3份,没有《谢某锋—第二世》的进口批准单。2004年9月21日交换证据时,邓某要求美卡公司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美卡公司答应开庭时提交原件,但12月3日开庭时,美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却无法出示,因此,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第l项证据的真实性。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作为邓某侵权的唯一证据,但该公证书内容严重失实,公证处没有如实地进行公证,而且邓某已提出与公证书相反的客观事实,即公证书的附件2作为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公证内容。因此,对该公证书应不予采信。3、关于邓某提交证据的问题。因2004年4月15日顾客飞龙购买音像制品的销售单据和发票都是交付顾客收存的,销售单据无存根,发票的存根早已上交税务部门,因此,邓某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在证据交换和开庭时都确认公证书附件2顾客飞龙购买音像制品的销售单和发票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4、一审法院认定美卡公司调查取证的费用为2060元不实,其中2000元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另外,诉讼费分担计算方面也不够准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美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美卡公司承担。

美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邓某的上诉请求。1、美卡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中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证明其享有本案诉争的发行权,美卡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美卡公司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庭审的质证,邓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邓某对公证书提出异议,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维持公证书的判决。3、公证处已经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做见证,关于发票的问题,邓某在一审中已经说明是其开出的,只是购买方的身份未定,应该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准。4、一审判决认定合理开支合法,邓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美卡公司为证明邓某侵犯其专有发行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他人购买被控侵权复制品的实物、发票及销售单据,以及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5月24日就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的过程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涉案的实物为:《郑秀文—美丽的误会》、《谢某锋—第二世》、《容祖儿—独照》、《罗志祥—狐狸精》CD复制品。发票由东莞市X街天亿商场出具,填发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该发票上“顾客名称及地址”栏记载为“飞龙”,“品名规格”栏记载为“碟片”,“单位”栏记载为“批”,“数量”栏记载为“1”,“单价”栏记载为“130”,“金额”栏记载为“130元”。销售单据上“品名”栏分别记载为“故事、MTV、双CD、3CD、DVD-9”,“数量”栏分别记载为“3、1、3、1、3”,“单价”栏分别记载为“10、12、15、20、30”,“金额”栏分别记载为“30元、12元、45元、20元、30元”。在本案审理中,邓某否认上述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是向其购买。

2004年12月20日,邓某向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5年3月17日,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邓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9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将其出版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容祖儿-独照》和《谢某锋-第二世》、《罗志祥-好戏开锣》的专有发行权授予美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美卡公司依据两出版社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MC制品的权利。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和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享有出版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美卡公司依据该两出版社的授权取得的发行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因此,美卡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的问题。由于该《公证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穗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公证书不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应予指出的是,公证书中所附列的作为反映被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有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并不因为行政诉讼撤销了公证书就自然丧失。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证据规则进行具体审查。经过审核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发票虽是由东莞市X街天亿商场出具,但该发票上“顾客名称及地址”、“品名规格”、“单位”等的记载不能与美卡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物相对应;而销售单据上“品名”、“数量”、“单价”等的记载也不能与美卡公司提交的涉案实物相对应。在本案审理中,邓某均否认其销售涉案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谢某锋—第二世》、《容祖儿—独照》、《罗志祥—狐狸精》CD复制品。由于上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控的侵权事实与邓某经营的东莞市X街天亿商场有何关联。美卡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美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美卡公司承担。

因一审判决的裁判依据出现的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举证的原因,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新证据被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美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011元均由美卡公司负担。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退,邓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1元由美卡公司迳付给邓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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