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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1433号

原告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结算租赁费为9180元。被告支付4000元,尚欠518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1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租赁关系,但最终结算租金应为718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1180元未付。被告愿意支付租金118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华夏公司(乙方)与卢某某(甲方)签订龙门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租乙方龙门升降机1台;甲方租赁乙方设备,租赁费每月为1500元(计50元/天);租费每月底付清本月租费;附加条款:①甲方负责设备的进场卸车出场装车(协助);②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拆卸(乙方必须有人指导);③甲方负责设备的使用,乙方维修和保养,有毛病急时检查、修整;备注:350型搅拌机每天为35元。2007年7月24日至2007年10月17日,华夏公司为卢某某提供吊篮1个、天梁1个、地梁1个、标准节12节、扒杆1个、滑轮带轴8套、导链2个、导链架2个、电器1套、铜丝45套、卷扬机1台、350型搅拌机1台;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10月20日,华夏公司为卢某某提供氧气瓶、乙炔瓶各1个;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10日,华夏公司为卢某某提供弯曲机50型1台;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0月17日,华夏公司为卢某某提供搅拌机1台(备注50型);华夏公司为卢某某提供弯曲机50型1台。2007年9月5日,卢某某向华夏公司支付租金2000元。2007年10月20日,双方出具租赁费用单1份:我华英园X号楼租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砂浆机、弯曲机、搅拌机、井架租赁费用合计:陆仟伍佰元整+陆佰捌拾元整。6500+680﹦7180。诉讼中,华夏公司称租赁费用单中的金额7180元不包括卢某某于2009年9月5日支付的租金2000元;卢某某称租赁费用单中的金额7180元应包括卢某某于2009年9月5日支付的租金2000元。诉讼中,卢某某提供2008年12月19日收据1张、2008年12月19日收条1张,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19日分2笔向华夏公司支付租金4000元。华夏公司认可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称卢某某实际只支付租金2000元,该公司收到2000元后,先为卢某某出具收条1张,因上面有余欠5000元的字样,经卢某某要求再为其出具收据1张。后向卢某某索要收条,卢某某说已销毁。

上述事实,有华夏公司提供的龙门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送货单1份、租赁物收据3张、租赁费用单1张,卢某某提供的租金收据1张、收条1张、借款单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龙门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夏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卢某某未及时全额给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卢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华夏公司支付租金2000元。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租赁费用单1份,确认租金金额为7180元,卢某某支付租金在前,故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最终确认的租金金额应为已扣除2007年9月5日2000元的金额。诉讼中,卢某某提供2008年12月19日收据1张、2008年12月19日收条1张,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19日分2笔向华夏公司支付租金4000元。华夏公司认可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称卢某某实际只支付租金2000元,该公司先为卢某某出具收条1张,因上面有余欠5000元的字样,经卢某某要求再为其出具收据1张。卢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有“余欠5000元的字样”,本院认为该收条具有结算性质,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2月19日之后再有付款行为,故本院认定现卢某某尚欠华夏公司租金5000元。华夏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其索要租金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提出的最终结算租金应为7180元,其已支付6000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华夏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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