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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伟,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28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4年10月31日。

委托代理人李正安,西安市灞桥区X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在网上“音响发烧站”交易区发布信息“出售一对全新的x中高音驱动头”,并声称原包装齐全,单元编号为x和x。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商定成交价为2.8万元,交货地为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承诺驱动头全新,包装齐全,并负责运输安全,如有不符可无条件退款退货。2009年6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他人寄来的货物,发现驱动头外观有多处明显划痕,且包装陈旧,应有的说明书及安装螺丝配件均无。经与被告交涉,被告补发了旧的说明书及八条无法安装使用的螺丝。后原告对驱动头进行了检查,发现其中一个驱动头上下两部分的漆面明显不一致,另一驱动头编号模糊不清,用于打开驱动头的螺丝和附近侧壁的漆膜也有脱落,该产品外观与被告所述明显不符。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退款,但被告不遵守承诺退款退货。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转款费用共计x元及按“1+1”责任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是二手货,原告应承担相应风险,双方交易已完成,原告要求退货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1+1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以网名“玩物丧志”在互联网音响发烧站交易区发帖称:“试出一对全新x中高音驱动头,原包装齐全,单元编号为x和x,当时托朋友购于美国,曾与朋友比较x与x单元时,使用过一次。出与有缘人,价格x(人民币)。”原告在音响发烧站看到被告所发布的帖子后,曾以网名“x”与被告有过关于TAD音响方面的多次交流。原告欲购被告预售的x,经过协商以2.8万元成交。同时被告将自己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告知了原告,200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回帖称:“和张先生交易4001,张先生保证物品如上所述并负责运输安全,如有不符,无条件退货退款,请确认后,即款于张先生帐户。”被告回帖称:“确认,收到单元后请尽快验收,因为近期马上出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8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6月7日委托深圳乐韵周伦英向原告托运交易标的物x。2009年6月11日,原告收到一对x,同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运输费190元。经原告查看,该标的物非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全新x中高音驱动头,外表有明显划痕,无说明书及安装螺丝,后原、被告经多次电话及手机短信联系,被告又委托他人代寄了说明书及安装螺丝,但所寄螺丝与x中高音驱动头不匹配,无法安装。此后双方在手机短信交流中,被告认可销售的x中高音驱动头非全新。

本院认为,被告在互联网音响发烧站交易区发布信息,出售一对全新x中高音驱动头,构成要约邀请,原告针对被告的要约邀请,同意购买被告的中高音驱动头,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确认出售,并在价格上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中高音驱动头并非被告承诺的一对全新中高音驱动头,且被告予以认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退回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返还价款,因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支付运输费用和汇款手续费以及价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支付价款之日到判决确定退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其交易的是王某伟,而非王某某,首先原告提交了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口簿,该户口簿明确记载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伟,足以证明王某伟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交易的为二手货,就其交易价不可能买到全新的x。首先,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时即称为“一对全新x”,在原告发出要约,被告承诺时,未明示所卖的x非全新或二手货,双方买卖前提就是一对全新x,而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价格的降低,不能导致标的物的质量标准降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1+1”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货款二万八千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运输费、汇款手续费二百四十元及货款二万八千元的利息(2009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退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所供x中高音驱动头一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六元,财产保全费三百元,共计一千五百零六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六百零三元,被告张某承担九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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